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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个典型案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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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,向社会首次发布《张家口市法院保险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》(-),通过对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梳理,同时发布了14个典型案例,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案件3件、保险人追偿权案件1件、短期医疗(健康)险案件2件、意外伤害险4件、责任保险2件、人寿保险2件,上述案件中涉及电子投保方式的案件4件。
案例七
Constitution
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,保险人通过电子投保展示条款并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的,该免责条款对受让人发生效力
基本案情
年12月10日,李某驾驶冀G××××/冀G××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过程中,为躲避路上障碍物与中央隔离墩发生碰撞,导致车辆受损、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李某不具备驾驶中型半挂车辆的资格,负事故全部责任。本案事故致使车辆发生维修费元、施救费元、路产损失元,共计元。事故车辆登记于王某某名下,王某某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,被保险人也为王某某。事发前,李某向王某某购买事故车辆,并办理过户登记。现李某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等,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主体身份不适格,且符合免赔情形,不予赔付。
裁判结果
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通过受让保险标的车辆,对保险标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,享有赔偿请求权。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,应当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,其所抗辩的免责事由未能举证证明提示告知,故不能成立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元。
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,二审中提交了王某某单子投保的保单及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。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投保,从投保的流程来看,某保险公司已经展示了全部条款,并且对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加粗、加黑,王某某亦通过电子方式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,表明其知悉条款内容,故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提示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,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发生效力。李某通过受让保险标的车辆而承继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,免责条款亦对其发生效力。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,属于法律、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保险人以此类事由作为责任免除情形的,仅需对条款进行提示即可发生效力。故李某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,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案例意义
保险合同属于较为特殊的合同,但仍应当以合同的思路进行审理,保险标的的受让,基于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也发生转让。法律所规定的提示、告知义务相对人仅为投保人,受让人抗辩其对免责事由不知情的,不能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理由。另外,电子投保的方式已经成为主流,在此情况下,投保人应当对所购产品进行详细了解,且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阅读,以保障自身的权利。随着市场的发展,保险已经与生活息息相关,如片面的强调保险人的义务而忽视投保人的义务,不仅会显失公平,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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供稿
环保庭
编辑
龚泽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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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络
0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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