商标侵权案件的判断因素中粮集团与张家口

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由汉字、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,且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“长城”。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,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,使消费者在看到该组合商标整体或者其中任一组成要素时,均能联想到“长城”的含义,进而均会与原告产生联想。在此情况下判断被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,不能仅从整体上进行比对,还应当考虑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文字、字母或图案与权利标识中的组成要素相比是否构成近似,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,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。

裁判文书:
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)京民初号

原告:中粮集团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。

法定代表人:宁高宁,董事长。

被告:张家口长城酿造(集团)有限责任公司,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酒厂路。

法定代表人:赵树军,董事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杨晓建,男,该公司工作人员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薛继云,男,该公司工作人员。

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(简称中粮集团公司)与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(集团)有限责任公司(简称长酿集团公司)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,被告长酿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建、薛继云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中粮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长酿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“长城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;2.判令长酿集团公司销毁侵犯“长城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装潢;3.判令长酿集团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元;4、判令长酿集团公司在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北京中科白癜风医院爱心分享会
哪里可以治疗白癜风


转载请注明地址:http://www.zhangjiakouzx.com/zjksmj/10128.html


  • 上一篇文章:
  • 下一篇文章:
  • 网站简介 广告合作 发布优势 服务条款 隐私保护 网站地图 版权声明